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5,營簡,291,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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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 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第1年僅需繳付利息,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

若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3計息(即年息百分之8.03)。

又約定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經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交原告收執,並於同日出具「借據」借款 800,000元。

詎料上揭借款,被告自95年5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還本付息明細表、郵匯局 1年定期儲金利率歷史明細表影本等件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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