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5,營簡,303,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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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16時10分在國道1號301公里700公尺南向,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駕駛YO-838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致該車前後受損,損失費用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00273元: 1、工資:93437元。

2、材料:173060元×0.6=103830元。

因為車子非新車,中古零件約為新零件6折價格。

3、鑑定費用:3000元。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73元。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事故發生於國道南下301公里700公尺處,時間為94年7月19日16時10分雨天。

經台南區車鑑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叁項第5款車損情形明確載明第二車YO-8387車後保險桿受損而已,車主並無提出異議,因此車損賠償應以鑑定書之車損情形為依據,且提出損害賠償亦得保險公司等第三公正人士為之才正確,原告提出20萬車損賠償不合車損情形,明顯灌水。

(二)事故發生時因傾盆大雨,無法下車,5部車貼在一起,本車試著退一點也不可能,警員到場照相後即吩咐5部車自行開回公路警察局第4隊,從現場到隊部至少10公里,做完筆錄各自回去還是大雨,彼此車損不明,惟依大家來去自如之情況看,車損並不嚴重才合理,本車退離事故現場只發現前車右方保險桿是有一約5公分凹陷。

(三)本件於94年8月30日安平區公所調解會時,調解委員吳東衡、曾永山雖調解不成立,即指責對方一部十多年車齡之舊車要求20萬元維修是有違常理,後來對方主動降為8萬元,調解委員告以上一類似案件才以3000元結案,調解委員認為差距太大,吩咐對方到法院告。

(四)依車鑑會意見書第五項肇事分析第2款佐證資料第4點載明,第1部車時速50-60公里(J8-7168),第3點載明第2部車(YO-8387)與第1部車只距兩小客車距,顯然安全距離太短,車速當然也在50-60公里,我車距第2部車有7-8部車,車速才40公里情況下,大家都同時緊急剎車,合理推測係第2部車先撞到第1部車,而第3、4、5部車則緩慢追撞,致3、4、5部車皆車損輕微,事故現場5部車是貼在一起的。

(五)事故發生隔日,被告向投保公司(第一保險公司)新營營業處營業員呂泳蓁說明事故經過及請教責任歸屬,該員答以本車投保只為基本險,無法理賠對方車損,但若我方理賠可達對方車損時,連環追撞責任亦只達對方尾部車損而已。

(六)由車鑑意見書第五項佐證資料及第柒項鑑定意見研析,本事故起因於第2車安全距離太短(兩部小車)及車速太快(50-60公里)所致,當時是傾盆大雨,路面積水,導致才40公里車速,距7-8部車距之安全距離也無法安全剎住車,本車實為實際受害者,但也願為造成對方車後保險桿受損負責。

本件除研析車鑑意見書各項資料外,應同時斟酌調查前車車齡、車狀、投保情況、及個人背景,如年齡、職業,該車是否為二手車、車種、交易證明書等。

(七)本事故第1車車主曾有財於95年2月28日下午3點半電話告知事故當時車速5、60公里,雨很大,後視鏡看,離我車尚遠,當時第2車在外車道,因超車插入內道,此時因第1車發覺前面有狀況而緊急剎車,第2車因跟太近剎車不及,導致連環事故,因此第2車要負最大責任。

(八)車鑑意見書第五項肇事分析第2款佐證資料第3點,第2車敘述「與第1車兩車距,1、2車已停,開警示燈,我車撞及第2車使第2車撞及第1車」之情形有違事實。

理由有3: 1、依同款第4點第1車車主敘述,當時第1車車速60公里,第1車踩剎車,隨即被第2車所撞及,因第2車與第1車只兩車距(第2車車主自己說的),60公里車速只保持兩車距,依交通法規與常理是剎車不及的,依交通法規規定,60公里車速應保持6個車身距離。

2、我車(第3車)與第2車車距有8部車,車速40公里,事故當時我看到前車剎車燈亮時即踩剎車直到撞及前車,其剎車燈一直亮著,並非如前車車主所述已開閃亮燈停在那,被我車先撞及。

為什麼我車保有8部車車距,又會撞及前車,是因為當時雨很大,路面積水已很深之緣故,也可能被第4車推撞所造成,因為大家車子停下來的時侯,我車已被第4車緊緊貼住無法後退。

3、若如第2車車主所述,前車第1車已停下第2車也停住,當然第1、2車中間已有距離,在第2車又踩住剎車之情況下,即使被第3車緩慢撞及,因緩衝作用,根本沒使第2車再撞及第1車的力量,因我車前車損點在右上方,而第2車前方車損點在左前方,是不同力量所造成,第2車車主敘述有違常理與事實,是推諉責任之說法。

(九)94年11月9日第2次車鑑會中(第2車車主缺席),車鑑委員指著第3車撞及第2車相片說,我車車損在右上方且撞及前車後保險桿,是在行進中造成且有剎車情況,因第3車緊急剎車會使第3車車前重心壓低,才撞及第2車保險桿,同樣道理,第2車車損點在左前方,撞及第1車後保險桿(我方雖未看到第1車車損照片,是第1車車主告知第2車車主賠他的只後保險桿而已)。

(十)綜合各種資訊判,最可能且最合理的推論與重建現場是: 1、第1車緊急剎車瞬間即被第2車撞及,因車速50-60公里安全距離不足,造成傷及第1車後保險桿損壞,所以第2車車主賠第1車後保險桿修護的錢。

2、第2車車損是自己行車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第1、2車車速50-60公里,車距兩車而第2、3車車距7-8車,第3車車速又只40公里,大家緊急剎車,第2車已先撞及造成自車的損壞,只有快車撞快車,不會慢車先撞快車的道理,也沒有60公里車速、兩車距情況下,兩車同時緊急剎車會及時停住的道理,也不要有交通規則規定60公里應有6個車身的車距了。

(十一)本件事故責任應在第2部車,在50-60公里車速下只保持兩車身車距,致使緊急剎車剎車不及而造成後車連環事故,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50-60公里車速應保持30公尺車距,或保有6個車身車距,天雨路滑時更要酌量增加,因此第2車明顯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及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46條第1款規定,未保持適當車距間隔,且其變換車道失當致使連環事故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5條第5款規定,不當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之車陣中間。

(十二)本件原告屢次試以單純之前後車追撞誤導成靜止中推撞,期以誤導事故責任全部歸我方,然以第1車車主曾有財於車鑑意見書之敘述及94年3月28日電話訪問中說明現場情形,和第2車車主已賠償第1車後保險桿之修理費用,再證之兩車車速車距之事實,已可研判我車撞及第2 車前,它已先撞及第1車造成第1車車後及第2車車頭之損傷,第2車車頭之損傷應與第3車之撞及無關,且第2 車與第3車之車頭損傷點各自在左方及右方不同點。

(十三)車損若要提出法院告訴,以保留車損原貌,由法院或指示第3公正人士或機構做車損及維修估價依據,即保留證據,一切憑證據,法院不宜依車主私自提出之廠商維修憑證做任何費用裁決,因已失公允。

車損賠償請求,若私自維修,未走完法律程序,即改變車損原貌,法院應拒予受理。

(十四)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一)反訴被告於94年7月19日16時10分在國道一號301公里700公尺南下處,駕駛TO-8387號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變換車道,造成5部車追撞之事故,該車位於第2部車,是造成事故的主因。

(二)理由如下: 1、依台南區車鑑會94年11月10日南鑑字第0945904122號意見書,記載天候雨,限速60公里,其實當時是傾盆大雨,路面積水,視線不良(第3點一般狀況)。

2、依車鑑意見書記載車損情形為第3車N2-4235車頭受損,第2車YO-8387車後保險桿受損,第1車J8-7168車後尾受損(第3點一般狀況)。

3、依車鑑意見書記載,第3車與第2車距7、8部車,車速40公里,第2部車與第1部車車距2部車,第1部車車速50-60公里(第5點第2項佐證資料)。

4、依車鑑意見書記載,在第1車車速50-60公里,第2車應保持5-6車身,而第2車只保持2部車,明顯剎車距離不足,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為此項肇事主因(第5點肇事分析)。

5、依意見書各項記載綜合判斷,第3車撞及第2車前,第2車已撞及第1車,而非如反訴被告94年12月19日自訴狀中所提該車已停住,是第3車先撞第2車,第2車再撞第1車之敘述明顯違背車鑑書之記載事實。

(三)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求償車損費用5000元。

(四)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反訴原告所提車損統一發票雖無意見,惟其並未從外車道切入內車道等語置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N2-4235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南行駛,行經301公里700公尺處時,與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YO-838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及訴外人曾有財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撞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就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曾有財部分,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及訴外人曾有財無肇事因素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鑑定意見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辯稱其撞及原告所駕車輛前,原告已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訴外人曾有財所駕車輛,是就原告與訴外人曾有財部分,原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曾有財無肇事因素一節,亦經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安全距離不足,為肇事主因云云,惟觀諸事故發生當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兩造及訴外人曾有財均未敘及原告於事故前不久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復於該談話紀錄表中表示:「見前車『YO-838 7』小客車煞車燈亮起,本車亦踩煞車..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7、8部車.. 」等語,訴外人曾有財亦因地址欠詳無法傳訊到庭,是原告有無在事故前變換車道,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三)本庭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就系爭原告車輛後半部之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賠償之責,尚屬有據,而就系爭原告車輛前半部所受損害,則為兩造之過失行為所共同造成,應為該部分損害之共同原因,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1、查,系爭原告車輛前半部車損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計17815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4941元,工資為43863元,烤漆費用為19350元),後半部車損修理費用計4425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6120元,工資為4536元,烤漆費用為3600元)一節,除有原告所提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外,並有訴外人富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本庭之函文及明細統計表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惟前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揆諸前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

又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

查,系爭原告車輛係84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94年7月19日),已使用9年餘,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以外之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每年折舊6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6分之1殘值。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前半部零件及烤漆部分因超過耐用年數,所餘殘值為22382元{(114941+19350)×1/6=2238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車輛前半部工資4386 3元,總計為66245元。

系爭車輛後半部零件及烤漆部分因超過耐用年數,所餘殘值為6620元{(36120+3600)×1/6=6620},連同車輛後半部工資4536元,總計為11156元。

2、是依被告就系爭原告車輛車前半部、後半部損害所負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前半部之金額為33123元(66245÷2=331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半部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156元,總計為44279元。

3、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斟酌兩造上開過失原因力強弱,認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1500元),是連同上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費用,共計4577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侯狀況下,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

前項規定如遇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

該規則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所駕駛車號N2-4235自小客車,亦於本件事故中受損,修理費用共計6700元之事實,固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查上開車輛所受損害,係因反訴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在前由反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致,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肇事因素一節,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車輛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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