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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癸○○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南縣學甲鎮○○段2694之9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日期94年11月10日之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所示A部分23平方公尺鐵皮棚架、B部分43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頂、C部分26平方公尺鐵皮屋、D部分2平方公尺磚造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2694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土地2694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己○○所有。
被告己○○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謂伊無權占用原告如複丈日期94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A、B、C、D所示之鐵皮棚架、圍牆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伊父親謝形所有,而謝形於民國90年7月2日死亡,配偶謝楊欵於79年9月1日死亡,長男謝丁鄉於93 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謝形之繼承人,爰追加被告辛○○、戊○○、甲○○○、癸○○為被告。
(二)系爭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已由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10日複丈鑑定,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上開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複丈日期94年11月10日之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所示A部分鐵皮棚架、B部分磚造鐵皮屋頂、C部分鐵皮屋、D部分磚造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己○○、丙○○、丁○○則以:(一)系爭土地原水利會之水路用地,於民國60年12月16日父親謝形購買登記後,建造房屋鴨寮,在此居住養鴨為業,求一家人之生活,至今約30年之久,67年10月8日裝設自來水供應使用至今約27年之久,以後父親謝形為兒子分家產,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大兄謝丁鄉所得及分配該號內之占用房,是東平一間房間,是大兄謝丁鄉所得權利,屋住至今約30年。
(二)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築物占用部分,以前父親謝形分配予謝丁鄉所得權利,於此居住東平房間,原告應向謝丁鄉請求損失賠償,而且被告之所有土地,毗鄰2694之1地號土地及該筆地號內地上建築房屋所得西平二間房,原告向被告己○○請求損失賠償,根據情理法不合,(三)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戊○○、甲○○○、癸○○、庚○○、子○○本件被告經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開複丈成果圖A、B、C、D所示之地上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形所有,其於90年7月2日死亡後,被告等人均為謝形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台南縣學甲鎮○○段2694號之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佳里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雖被告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惟查:現場被告所蓋之建物,屋頂為鐵皮屋,有現場照片七張附於勘驗筆錄可證,與被告所述相比對,建材顯然不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圍牆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事實,有前開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據,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足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如主文土地複丈成果所示A部分23平方公尺鐵皮棚架、B部分43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頂、C部分26平方公尺鐵皮屋、D部分2平方公尺磚造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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