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5,營簡,369,200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李國順
王治勝
被 告 乙○○
63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購屋卡並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雙方約定「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下簡稱本約定條款)第1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信用卡消費。

依本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次月29日)前,全數繳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年息百分之12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自民國91年2月16日起至94年12月9日止,持卡消費共計本金101,010元,此有消費明細可證,詎料被告至95年3月29日止竟未依約付款,依本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除尚欠上開金額外,加付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第2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視為全部到期。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銀購屋卡申請書影本、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利率表、持卡人消費交易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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