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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紙,詎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證據: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影本2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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