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94年12月
- (二)緣訴外人(即借款人)林俊成前於民國94年5月19日邀同
- (三)惟被告等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
- (四)查訴外人林俊成(即借款人)前於民國94年7月16日死亡
- 三、被告乙○○則以:已聲請限定繼承等語為辯。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
-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
-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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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繼承林俊成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一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於繼承林俊成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在繼承林俊成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94年12月31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即借款人)林俊成前於民國94年5月19日邀同本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整,期限4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依百分之16.1165計算之利息;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
(三)惟被告等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四)查訴外人林俊成(即借款人)前於民國94年7月1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而被告乙○○為林俊成之限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515號函可稽。
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為此,特依民法第474條及第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乙○○則以:已聲請限定繼承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94002889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515號函、戶籍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等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乙○○為訴外人林俊成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參佐,又被告乙○○已辦理限定繼承,亦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515號函影本為憑;
惟嗣後被告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另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民法第115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即限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著有判決可參。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外人林俊成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於繼承林俊成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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