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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2萬元整,期限自94年3月11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1日止,借款期間被告按期繳款時免計付利息;
借款金額以每個月為1期,分12期按期平均攤還。
被告如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事項發生時,毋需原告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全部清償,並願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全數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有易貸金小額貸款申請書、借據及約定書為憑。
(二)詎被告乙○○自民國94年5月11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且爰依約定書第6條所載之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此提起本訴,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影本、撥款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影本、撥款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等件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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