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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柯春米即人體什貨舖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份按利率之二成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柯春米於民國(下同)93年6月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正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96年6月4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95%機動計息(4.474+7.95=12.424%);
及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提起本訴,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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