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5,營簡,39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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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 3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5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165,173元,及其中本金154,940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3年 8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23日帳款尚欠236,231元,及其中本金224,394元未按期繳付。

(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 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爰起訴請求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金額、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金額、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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