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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5年 3月22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99,713元整。
2.待收利息:938元。
3.利息計算:⑴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6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798元 (按契約書第7條) 。
⑵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 債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按契約書第13條)。
4.貸款手續費:106元整 (按契約書第8條)。
(二)又按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被告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影本、交易記錄表、民事委任狀、戶籍謄本各乙紙為 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記錄表等件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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