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5,營簡,413,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之一成;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份按利率之二成計付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4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正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5.698機動調整計息。

惟被告自95年5月24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之本金284,360元及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

並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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