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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之一成;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份按利率之二成計付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正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478機動調整計息。
惟被告自95年5月18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之本金275,025元及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
並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到場並不爭執,僅表示願與原告協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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