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5,營簡,416,200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零叁元,及如附表編號1本金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尚欠如 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金額,並約定如證一所示到期日清 償,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採固定之利率即如附表所示利 率計付,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立有借據暨約定書為證, 詎借款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繳款息日起即未按月還本 繳息,本金金額合計尚欠新台幣(下同)94,803元整, 雖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

迭 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給付如附表 編號1本金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次查被告於94年1月向原告辦理小額信用貸款10萬元整, 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限自94年1月31日起 至95年7月31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月攤還金額5,556元整, 第1期攤還日為94年2月28日。

被告未依約定按期繳納, 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借款後自95年1月31日起即未按 月繳納,本金金額尚欠33,328元整,借款雖未到期,惟 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 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原告自95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之遲延利息。

(三)又查被告於91年6月向原告申請每月最高消費限額為5萬 元之信用卡乙張(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 其簽帳消費之用,並於民國92年7月申請信用卡額度調高 為10萬元,嗣後向原告簽立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COM BO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同一額度內簽帳消 費,並附有約定條款在案,依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應 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條款第15條規定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 年3月21日及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 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逕予停用,全部債務 均視為到期,按被告簽帳消費至95年3月7日及95年4 月7 日止(結帳日),尚欠本金62,2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

(四)為此,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信 用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情形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於收受支付命令時具狀抗辯稱債務尚有糾葛,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