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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縣白河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2年5月19日起至民國94年5月19日止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65機動計息,每月付息一次,若未約定履行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負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往來明細表等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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