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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訴訟代理人 林惠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299,388元整。
⒉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民國94年9月12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按契約書第3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
⒊前期未收利息:0元。
⒋帳務管理費:100元整。
(二)又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94年9月1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檢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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