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
- (二)查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然
- (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 (四)原告屢經催討無效,特具狀訴請其清償系爭債務,爰聲明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契約書、「U-
-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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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上限,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32%計算(訂約時借款利率為13.75%),約定以000000000000帳戶為該借款管理帳戶,被告得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方式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經原告依約減少其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而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即94年7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均詳載於契約書中。
俟因還本付息方式變更,被告於93年10月12日另簽定契約變更約定書,增有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契約變更約定書中還本付息方式條款均有詳載)。
(二)查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然被告:現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債權人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契約變更約定書第8條第7款)。
至民國94年7月11日止共計積欠借款12281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8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有貸放明細可茲為證。
(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業經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在案,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四)原告屢經催討無效,特具狀訴請其清償系爭債務,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契約書、「U-Life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貸放明細及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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