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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簡字第5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155巷31號2樓之1,票據付款地亦為台北縣三重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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