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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94年度營簡字第7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 明 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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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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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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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1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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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規費 │ 2808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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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919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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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4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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