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6,營簡,625,2008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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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凌晨四時30許,在台南縣麻豆振興南街27號之一「來來釣蝦場」前,因認原告乙○○對其出言挑釁,竟夥同三至四名姓名年籍待查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原告,原告倒地後又共同以腳踹及踢原告,致原告脫肛,經送醫院急救檢驗結果,受有頭部、右臉部、前胸部及腹部多處挫傷及瘀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遍體鱗傷,被告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鈞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一日。

2.原告對該判決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台南地檢署於96年4月14日提起上訴,並以南檢瑞崇字96請上74字第27578號函副本通知原告,故本案檢察官已提起上訴,繫屬鈞院普通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3.原告有下列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⑴醫藥費部份:原告在新樓醫院急診,計自己繳納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085元,有醫療費收據三紙可稽(其餘為健保給付),應由被告賠償。

尚未痊癒,如有醫藥費收據,再行擴張。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份:原告係計程車司機,擁有769-MJ營業小客車,靠行新聲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有職業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台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可證;

又原告擁有TW-0898號自用小貨車,兼營托運行,與全省機車托運合作已有六年,亦有汽車行車執照可稽;

另外原告載運娃娃機,有名片一張可稽,以上三項,計程車部份每月可賺6萬元,托運行部份及載運娃娃機每月各可賺3萬元,合計每月減少工作損失12萬元,原告因被被告毆得遍體鱗傷,脫肛,內傷嚴重,頸部現在還在會痛,提物力量大不如前,兩個月未能工作,計損失24萬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

⑶精神慰藉金部份:被告夥同三至四名成年男子毆打原告,又加以踢踹,致原告頭部、右臉部、前胸部及腹部多處挫傷及瘀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遍體鱗傷,且脫肛,輾轉床第兩個月之久,服用內傷中藥,每服3,000元,迄今尚有後遺症,頸部還會痛,提物力不如前,精神痛苦,莫可名狀,原告係台東師範學院畢業,曾任小學教員,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10萬元之精神損害金,以資慰藉。

4.以上三項,合計344,085元,由於被告拒不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台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職業駕駛執照、娃娃機專業搬運影本、計程車名片各一件及行車執照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

二、被告則以:希望賠償少一點,願意賠償5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被告所涉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6年簡上字第238號判處被告拘役27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則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並造成原告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4,085元部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085元部分,有提出新樓醫院之收據共3紙為證,核該3紙收據之金額有4,085元,是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4,085元為有理由。

2.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計程車司機,擁有769-MJ 營業小客車,靠行新聲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又原告擁有TW-0898號自用小貨車,兼營托運行,與全省機車托運合作已有六年,另外原告載運娃娃機,以上三項,計程車部份每月可賺6萬元,托運行部份及載運娃娃機每月各可賺3萬元,合計每月減少工作損失12萬元,原告因被被告毆得遍體鱗傷,脫肛,內傷嚴重,頸部現在還在會痛,提物力量大不如前,兩個月未能工作,計損失24萬元等語,惟查,原告遭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因此於95年12月6日至新樓醫院急診一次就醫紀錄,其後未就醫,有新樓醫院97年3月26日新樓麻歷醫字第97085號函可稽,是原告主張其自95年12月6日至96年1月5日,共受有1月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部分,自堪信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自96年1月6日至96年2月5日,此1個月亦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僅於95年12月6日有至新樓醫院就醫,其後未就醫,並不能證明該1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於該1月無法工作;

新樓醫院前開函稱:原告因急診就醫後並未再回門診追蹤等語,亦難認原告主張其自96年1月6日至同年2月5日止亦受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云云,為有理由。

是本院僅能肯認原告受有自95年12月6日至96年1月5日,共1月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

次查,原告固提出新聲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至12月所得5280元扣繳憑單一紙為憑;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告從未聲報所得,亦未繳納所得稅等情,亦經原告自認在卷,並無如原告所稱1月減少工作損失12萬元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該段期間於新聲汽車公司之工作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等語,尚難採信;

再查,原告主張其於兼營托運行,與全省機車托運合作已有六年,另外原告載運娃娃機,托運行部份及載運娃娃機每月各可賺3萬元,然原告復未舉證足以證明原告有此部份之所得,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本院審酌原告95、96年度之未聲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依據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15840元為其月薪資為適當,本院僅能肯認原告受有自95年12月6日至96年1月5日,共1月不能工作、減少收入15840元此部份為有理由。

3.又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不法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計程車司機,名下有一筆建地、一輛自小客車,93至95年度未聲報所得,95年所得扣繳憑單為528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工、名下財產有一輛自小客車,95、96年未申報薪資所得,業據兩造於警訊中自陳在卷,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計算式:4085+15840+60000=7992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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