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遭台南縣環保局,開
- (二)1.兩造合約書第8條驗收證明第l項約定,乙方於工程峻工
-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則以:
- (一)1.緣被告公司於96年8月3日遭台南縣環保局開處紅單,限
- (二)1.被告於96年8月3日遭台南縣環保局開處紅單,限期被告
-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兩造於96年9月2日訂立承攬契約,委由原告為其施
- (二)查,兩造於96年9月2日訂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書」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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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耀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福華手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遭台南縣環保局,開處紅單,限期於96年10月26日前改善污水之排放。
故被告於96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委由原告為其施作,簡易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以處理一般污水排放(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書第8條表列),但不包括高濃度廢水之處理、排放(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6項),合先敘明。
2.依雙方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項所載意旨:於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將尾款+營業稅+完工文件申請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750元,共計198,050元給付予原告。
惟查,上開設備於96年10月26日已由台南縣政府環保局,核發許可使用通知函。
換言之,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即應履行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之義務。
詎料被告竟以自行委外施工,逾越當初雙方約定承攬範圍外之工程的花費,主張抵銷上開工程尾款,而拒絕履行債務。
被告顯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爰依同法第233條、490條、505條之規定及工程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1.兩造合約書第8條驗收證明第l項約定,乙方於工程峻工驗收合格後,由甲方發給乙方完工證明書,第4項並有原廢水水質、處理後水質、放流水標準。
足見二造合約是以水質符合標準、被告發給完工證明,為原告施工範圍。
今被告公司已出具完工證明;
裝置設備後之廢水處理亦符合標準;
亦有華穎環境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穎公司)水質檢驗報告可參,故被告拒付工程尾款並無理由。
2.事實上當初被告欲追加工程時,原告亦表明該部分屬追加工程,非原告承攬範圍;
但原告可以以追加工程款方式來施工。
惟被告不知何因。
並未委由原告施作,非被告答辯狀所主張原告置之不理。
3.又,華穎公司所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時間是96年10月5日14時32分,與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5日16時聽從環保局人員建議所為追加工程完全無關。
蓋追加工程施工係水質採樣以後,而從水質檢驗報告已可證明原告所裝置之機械設備已符合完工標準。
4.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抵銷之金額本非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被告自無拒付尾款之理由。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及施工項目、數量明細表、台南縣政府通知函、被告存証信函、竣工報告、水質檢驗報告等影本各一件及報價單影本二份。
二、被告則以:
(一)1.緣被告公司於96年8月3日遭台南縣環保局開處紅單,限期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26日前改善污水排放設備,故被告公司於96年9月2日與原告公司訂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書」,簽約前原告公司也派人現場勘查及採水樣檢測,以了解被告公司事業廢水排放之情形,因被告公司相信原告公司有關環保設備之專業,認為原告公司可協助被告公司改善污水排放系統以符合環保法規之規定,故言明以統包之方式(註:即符合環保局之稽查標準,以便取得許可使用證明)(見兩造所訂契約第3條第2項)由原告公司承包廢水設備工程,付款方式分三期(參見契約第6條),尾款應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參見契約第6條第3項),合先敘明。
2.嗣原告公司施作完畢後,被告公司及台南縣環保局人員於10月5日現場查勘,環保局稽查人員現場即表示「廢水收集井過小,雖然環保法規未明定廢水儲存收集井之規格,但依污水排水量計算,絕對不夠用(原告施作之集水井尺寸:長0.5公尺、寬0.3公尺、高0.3公尺、容積0.045公噸),另外事業廢水需設置專管導入處理設施與雨水及生活污水區隔開」,稍後環保局人員並以電話告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表示集水井有附加抽水幫泵浦,水滿即可抽出。
稽查人員表示這樣僅為應付稽查之用,絕對不符合實際需求,即使勉強核發許可使用證明,只要水一有溢出,他們絕對立即開單告發。
被告公司覺得這樣不是解決問題之辦法,當場即要求原告公司應改善設備,其後並數次催告,環保局經辦人員亦有電話告知原告,原告皆置之不理,因環保局所定之改善期限為10月24日即將屆至,被告只好以急件發包施工有關廢水收集井(污水槽)及事業廢水專管導入處理設置等相關配管配線共花費245,503元整(見估價單及收據),此部分本應為原告公司所統包之範圍,經電話催告原告公司仍不願施作,被告公司迫於無奈以及逾期未改善環保局將按日計罰之壓力,只好另行委外施工,才能於環保局所訂之期限內,改善設備以取得許可使用證明(改善後集水井尺寸:長2.36公尺、寬1.3公尺、高1.6公尺、容積4.9公噸)。
依契約之約定,應為原告公司負責施工之部分,故被告公司主張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抵銷該金額,並非不履行契約義務。
3.原告公司在起訴狀中亦陳稱其所承攬之工程為處理一般污水排放設備,並不包括高濃度廢水之處理及排放。
被告另行委外施工之部分,確係為一般污水排放設備,有承包廠商之估價單及收據為證。
至於高濃度廢水處理之設備,被告公司將依契約之約定,另行委託其它廠商處理。
4.兩造上開承覽契約,係全權由原告公司設計廢水處理系統並言明環保局驗收合格後,始交付尾款。
10月05日環保局第一次查勘時即表示設備並不合格,原告公司即應有改善設備至環保局驗收合格之義務,迨驗收合格後,被告公司始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
然本件被告公司數次催告原告公司為改善施工,原告公司皆置之不理,原告公司違反承攬人之義務,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故被告公司就另行委外發包之費用(245,503元)就被告公司未付之尾款之部分主張抵銷,自屬有理由。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懇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1.被告於96年8月3日遭台南縣環保局開處紅單,限期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26日前改善污水排放設備,因被告公司對環保標準並不瞭解,故針對使被告符合環保法規標準通過環保稽查進行改善污水排放設備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全部交由原告承攬統包,故兩造簽訂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書」,合約名稱雖用「工程」二字,合約內容雖用「施工」之用語,但考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上開合約,自應包含改善污水排放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在內,而非只「施工」一項。
故原告主張渠係按圖施工並無疏失云云,顯係避重就輕。
2.查原告所設計之改善污水排放設備有瑕疵,此從台南縣環保局人員於96年10月5日至被告公司現場查勘,環保局稽查人員現場表示原告所施作之「廢水收集井過小,雖然環保法規未明定廢水儲存收集井之規格,但依污水排水量計算,絕對不夠用(因原告施作之集水井尺寸:長0.5公尺、寬0.3公尺、高0.3公尺、容積0.045公噸),另外事業廢水需設置專管導入處理設施與雨水及生活污水區隔開」等語,可得明證。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492、493條均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承攬關係,原告施作之工作(含規劃、設計、施工)有如上之瑕疵,經被告數次向原告催促改善修補,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因環保局所訂最後改善期限96年10月24日將屆至,被告只好以急件發包給其他廠商施工修補,改善廢水收集井(污水槽)及事業廢水專管導入處理設置等相關配管配線,共花費二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三元(詳見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此部份本應為原告所統包之範圍。
4.故被告針對上揭修補費用二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三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償還,並與原告主張給付工程款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
5.又原告主張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項,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付尾款,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
惟查原告施作之部份並不能通過環保局核發使用許可,故原告依約亦不能請求給付尾款(被告能通過環保局核發使用許可,係因被告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不願修補,故被告另請其他廠商進行修補改善工程後,才通過環保局核發使用許可)。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證據:提出廢水處理設備合約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6年9月2日訂立承攬契約,委由原告為其施作,簡易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以處理一般污水排放,但不包括高濃度廢水之處理、排放,依雙方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項所載意旨:於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將尾款+營業稅+完工文件申請之營業稅2,750元,共計198,050元給付予原告。
惟查,上開設備於96年10月26日已由台南縣政府環保局,核發許可使用通知函,則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即應履行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之義務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及施工項目、數量明細表、台南縣政府通知函、被告存証信函、竣工報告、水質檢驗報告等影本各一件及報價單影本二份為證,而被告以原告所設計之改善污水排放設備有瑕疵,此從台南縣環保局人員於96年10 月5日至被告公司現場查勘,環保局稽查人員現場表示原告所施作之「廢水收集井過小」之瑕庛等語資為抗辯。
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另行委外發包之集水坑修改工程是否與二造系爭承攬工程承包範圍?「廢水收集井過小」之瑕庛,如應適用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則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及交付工作予被告?
(二)查,兩造於96年9月2日訂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書」,二造合約書所檢附之報價單明載「本工程不含遮雨棚、土木工程......。」
、集水坑修改單價三萬二仟元。
即二造訂約時即不包括土木工程,而是利用被告公司現有污水溝修改。
此有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書附卷可證,而被告另委請其他單位施工部分係屬土木工程,另外開挖污水槽。
此由原告報價單集水坑修改32000元,與被告另行為施工之價額245503元相比,亦可佐證,可見依上開估價單所載之承攬範圍,應不包含被告另委請其他單位施工開挖污水槽,系集水坑修改無誤。
是原告主張本件承攬範圍系利用被告公司現有污水溝修改,為可採信。
被告以原告所施作之「廢水收集井過小」之瑕庛,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云云,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按民法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作人必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不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方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然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修補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陳不接受原告之修補等情,則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
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於96年10月26日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被告迄不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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