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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元,及如附表編號003至編號005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003至編號00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又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各款訴訟,且原告就附表編號001至編號002所示金額部分,係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兩造於97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依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付款人均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如附表編號003至編號005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80,900元之3紙支票及如附表編號001至編號003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共計450,400元之支票共5紙,經由訴外人乙○○持該5紙支票向原告借款1,031,300元,惟該5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就編號001至編號002所示金額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編號003至編號005所示金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300元,及各按如附表編號001至編號005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編號00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於附表編號001至編號002所示金額,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無侵權行為,對於簽發編號003至編號005所示支票之事實不爭執。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附表編號003至編號005所示支票部分:(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附表編號003至編號005所示之支票共3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而為發票人,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0,900元,及如附表編號003至編號005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003至編號00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對於附表編號001至編號002所示金額消費借貸契約、侵權行為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應就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金錢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就與第三人乙○○間,各行為人間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透過第三人乙○○持如附表編號001至編號002所示支票共2紙向原告借款共450,400元,或被告與第三人乙○○間有共同行使詐術之詐欺行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如附表編號001至編號002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各2紙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不認識原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持有支票之法律關係有諸多可能,原告自難僅憑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
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又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借款上開450,400元與第三人乙○○,此為原告陳述當初是乙○○會票來跟我借錢,之前都有兌現;
我不認被告,一直都是乙○○向我借的;
乙○○拿票來借款時,並無告知說該款項是誰要借的,被告所簽發的票只有5紙而已等語,而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所請領之支票共250張,而簽發流通支票共168張,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支票帳戶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應認無法證明被告與第三人乙○○間有何詐欺行為之關連,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400元,及如附表編號001至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日均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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