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6,營簡,713,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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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1508、1509、151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97年2月20日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08-a、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1508-b、面積186平方公尺,編號1509-b,面積202平方公尺,編號1510-a、面積70平方公尺,編號1510-b、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1510-c、面積407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查坐落於台南縣麻豆鎮○○○段1508、1509、1510地號之土地,係原告共同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向鈞院應買,並經鈞院於96年7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原告共同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於96年8月15日完成所有權之登記,系爭三筆土地每人之持分皆為二分之一。

原告自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即屢催被告須拆屋還地予原告,但被告至今均置之未理。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今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相當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因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須拆屋還地予原告。

3.綜上所述,謹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等情。

(二)1.首查被告戊○○○於97年1月8日當庭表示:「(法官:麻豆鎮○○○段1508、1509、1510號土地上有荒廢豬舍、鴨寮、倉庫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戊○○○:是我所有,與乙○○無關,目前我尚住在那裡,戶籍沒有設在那裡,我沒有出租他人」,且被告乙○○既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甚至在鈞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時,乙○○皆未出面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或占有,因此原告撤回對於被告乙○○之訴訟。

2.次查原告共同於96年6月26日向鈞院應買,並經鈞院於96年7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原告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始至今皆未同意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

另被告戊○○○於系爭土地遭鈞院查封時有表示而經鈞院記載於公告:「土地上廢棄豬舍、鴨寮及倉庫據債務人稱乃案外人陳朝全所有…」,被告以此而避免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遭併同查封拍賣,嗣在本訴訟中始才又出面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其所有,且至今仍表示不願拆屋還地予原告,以此而故意損害拍定人即原告之利益,核被告之行為,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得準此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謹請鈞院任擇一有理由為判決。

(三)爰聲明:被告應將如後附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08-a、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1508-b、面積18 6平方公尺,編號1509-b,面積202平方公尺,編號1510-a、面積70平方公尺,編號1510-b、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1510-c、面積407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到庭原告係系爭房地所有人並無爭執,要求搬遷費三十萬元才願遷讓房屋等語為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於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製有複丈日期97年2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經到庭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人並無爭執,僅要求搬遷費而已,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實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將本件地上物全部騰空遷讓,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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