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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營簡字第7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所為之簡易民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中第三行之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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