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勞簡,1,2008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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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及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3,466元整,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66元整,另自96.8.15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增加給付16,500元整,並均自96.8.15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事實部份:⑴按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至被告公司上班,93年12月30日由公司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原告於94年2月3日上班時間於工作地點因搬運東西失去重心往後坐倒,致造成脊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劇烈疼痛而難以繼續工作。

由於原告知識不足,以為腰痛可以用推拿等民俗療法治癒,遂持續進行約一個月之民俗療法,但疼痛依舊;

原告不得已乃於94年3月3日前往基督教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神經外科掛號求診,經儀器檢查後,始知失重坐倒已造成上開脊椎滑脫與椎間盤突出等問題,除應避免長時間站立走動外,亦不能從事負重性之工作。

原告於罹此症狀後,自94年2月4日起除春節假期外,只能陸續請假就醫,被告雖協助原告向勞保局請求保險給付,但卻不履行本身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義務,反而故意欺瞞原告,要求原告先簽立留職停薪之書面,並在接近二年期限原告可能無法復原之情況下,為免除自身責任,強制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並以原告曠工為由予以解雇。

⑵原告對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明瞭,自事件發生後均不知被告應負擔補償義務,而被告也一直假藉幫原告請求勞保給付為由,推卸自身責任。

在勞保給付方面,因勞保局僅以其指定之鑑定醫師意見為意見斷言原告可在40日內痊癒,故僅僅給付40天之勞保補貼即不再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

但原告經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等不同醫院醫師診斷後,均認原告自工作傷害後至今無法復原,且建議開刀治療,與勞保局之認定實有天瓖之別。

原告在勞保申請無效後,經徵詢法律意見,始知被告方為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人,與勞保給付之請求權並不相同。

原告就此遂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調解,但被告仍以勞保之給付作賠償依據,僅願提出三萬多元、最多五萬元作為補償,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違背。

原告在雇主不願補償,且求助無門之情況下,惟依法起訴請求等情。

2.理由部份:⑴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2款規定請求。

被告於調解時一直以勞保局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免責之藉口,並一再欺騙原告僅應向勞保局進行行政訴訟求償,但查:①勞保局自行委託之醫師所作的認定,與原告就醫之三間大醫院醫師認定不同,認定上顯有「球員兼裁判」所造成之偏頗。

惟勞保局為防止保險資源浪費,故以嚴格審認進行把關,此情況原告可以理解,但這些均屬於行政及保險概念上之爭執,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求不同。

原告雖對勞保局保守而損及勞工權益之作法不服,且欲對勞保局之認定提起行政訴訟,然此並不妨礙原告依另一權利向被告主張,二權利觀念不能混為一談。

②勞工保險係保險規範,與職災補償係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員工而加重雇主責任之規範不同,勞保不予給付不意謂雇主即可免責,只要證明員工確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即須依法補償。

因此,原告對被告之主張,與勞保局之認定無關。

③原告職傷事故今生後,即一直以勞保職災門診單進行看診,且被告亦協助原告向勞保局請領給付,所以對於原告係受到職災傷害事實可無庸再行爭議;

有爭議的部分應係該職災傷害持續多久?此應可由原告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加以判斷,而非勞保局僅依書面審查即可斷定為40日,被告縱使補償40日也不能因此免責,況被告根本連40日也未補償。

⑵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前雖有依其內規讓原告辦理留職停薪,卻未依59條第2款按原領工資數額對原告予以補償;

且於95年9月1日1突然通知原告回去上班,並於95年9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將原告解雇,其違法之部分至為明確,因此,原告除請求確認原、被告雙方之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外,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如後:①醫療費用方面:民俗療法部分不請求;

公私立醫院共請求12,466元整。

②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依證物一投保薪資為每月16,500元整,原告自94年3月1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均因傷無法工作,此部分應補償之金額為:16,500x(20+2/3)=341,000(元)。

①②合計為353,466元整。

(二)1.按本件於95.11.23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原證八所示之醫療費用12,466元;

以及醫療中不能工作僱主按原領工資每月應給付之數額16,500元,自94.3.1至95.11.20止,金額為353,466元。

然因職傷不能工作之天數逐日增加,故原告乃於96.8.14擴張訴之聲明,即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特再提出說明,敬請鑒察。

2.按原告於93.12.29至被告公司上班,93.12.30由公司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

原告於94.2.3上班時間於工作地點因搬運東付西失去重心往後坐倒,致造成脊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劇烈疼痛而難以繼續工作。

由於原告知識不足,以為腰痛可以用推拿等民俗療法治癒,遂持續進行約一個月之民俗療法,但疼痛依舊;

原告不得已乃於94.3.3前往基督教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神經外科掛號求診,經儀器檢查後,始知失重坐倒已造成上開脊椎滑脫與椎間盤突出等問題,除應避免長時間站立走動外,亦不能從事負重性之工作。

原告於罹此症狀後,自94.2.4起除春節假期外,只能陸續請假就醫,被告雖協助原告向勞保局請求保險給付,但卻不履行本身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義務,反而故意欺瞞原告,要求原告先簽立留職停薪之書面,並在接近二年期限原告可能無法復原之情況下,為免除自身責任,強制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並以原告曠工為由予以解雇。

3.原告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明瞭,自事件發生後均不知被告應負擔補償義務,而被告也一直假藉幫原告請求勞保給付為由,推卸自身責任。

在勞保給付方面,因勞保局僅以其指定之鑑定醫師意見為意見,斷言原告可在四十日內痊癒,故僅僅給付四十天之勞保補貼即不再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

但原告經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等不同醫院醫師診斷後,均認原告自工作傷害後至今無法復原,且建議開刀治療,與勞保局之認定迥然有別。

原告在勞保申請無效後,經徵詢法律意見,始知被告方為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人,與勞保給付之請求權並不相同。

原告就此遂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調解,但被告仍以勞保之給付作賠償依據,僅願提出三萬多元、最多五萬元作為補償,顯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違背。

4.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

被告於調解時一直以勞保局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免責之藉口,並一再欺騙原告僅應向勞保局進行行政訴訟求償,但查:1、勞保局自行委託之醫師所作的認定,與原告就醫之三間大醫院醫師認定不同,認定上顯有「球員兼裁判」所造成之偏頗,但這些均屬於行政及保險概念上之爭執,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求不同,被告將此二種請求權利混為一談,實有未洽。

2、勞工保險係保險規範,與職災補償係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員工而加重雇主責任之規範不同,勞保不予給付不意謂雇主即可免責,只要證明員工確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即須依法補償。

因此,原告對被告之主張,與勞保局之認定無關。

3、原告職傷事故發生後,即一直以勞保職災門診單進行看診,且被告亦協助原告向勞保局請領給付,所以對於原告係受到職災傷害事實,可無庸再行爭議;

有爭議的部分應係該職災傷害持續多久?此應可由原告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加以判斷,而非勞保局僅依書面審查即可斷定為40日,被告縱使補償40日也不能因此免責,況被告根本連40日也未補償。

5.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前雖有依其內規讓原告辦理留職停薪,卻未依59條第2款按原領工資數額對原告予以補償;

且於95.9.1突然通知原告回去上班,並於95.9.4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將原告解雇,其違法之部分至為明確,因此,原告除請求確認原、被告雙方之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外,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如訴之聲明。

(三)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66元整,另自96.8.15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增加給付16,500元整,並均自96.8.15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解雇通知書、訴願決定書、奇美醫院95.8.31及97.11.4、新樓醫院95.10.23、成大醫院95.10.31診斷證明書、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94.3.9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單據等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則以:

(一)1.依94.6.23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內容,可回工作場所,從事較不荷重工作。

2.先與被告溝通,調至紙杯課或塑膠課,改從事其他包裝員工作,但被告表明無意願。

紙杯課包裝員工作內容:坐著工作將50個紙杯,成串包裝。

塑膠課包裝員工作內容:塑膠成品品檢、裝箱。

3.因上述兩項工作被告表示無意願,與其溝通後,該員願意在所屬課(印刷加工課)內擔任清潔工作,94/09/05星期一,第一天工作共計8小時07:00~15:00,班長安排打掃廠務辦公室(約5人),地板打掃、桌面清潔,窗戶清潔及垃圾蒐集等工作。

4.第二天起被告就以身體不適,無法勝任,而未進公司上班,亦無刷卡出勤資料。

(二)按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伊於94年2月3日於工作地點因搬運東西失去重心往後坐倒,致造成脊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致其劇烈疼痛而難以繼續工作,並依勞基法第13條、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醫療費用12,466元整,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按投保薪資16,500元整計算之工資補償計341,000,合計請求金額為353,466元整云云。

然其請求之依據,除與事實不相符合外,亦乏實體法上之依據而顯無理由,緣分別答辯如下:1.原告94年2月3日20滑倒所致之單純挫傷早已痊癒亦獲補償,且原告主張所謂第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症及椎間盤突出症,亦非因前述94年2月3日事故所致,此由原告於事故當時並無任何就醫紀錄即足茲證之,則客觀上既無原告所述之職業災害存在,而據此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亦因之失所附麗,而應予以駁回:⑴按被告公司為因應年底生產趕工所需,而於93年12月29日雇用原告甲○○○為短期時薪制之人員,其薪資則以出勤時數每小時90元計算,且工作時間較為彈性,無需每日做足8小時之行為,故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屬於臨時性工作,即其勞動契約性質為定期性勞動契約(即臨時工)。

基此,相對於被告公司現場之一般繼續性的不定期契約工作而言,原告從事之臨時工,因為工作性質較為短期,故其工作內容是將裁切後的紙片撥開分類(撥紙),即輔助正職人員之工作,其內容也較為簡易,合先述明。

⑵今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2月3日工作中跌倒受傷,然原告當時並非立即就醫,而係於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始於94年3月3日自行前往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醫。

期間被告公司鑒於原告之工作性質本為臨時工,雖原告陸續因故請假,惟並未進一步詢問其請假之事由。

次按,因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被告公司之現場主管或同事親眼目睹,故究竟事故係如何發生,以及發生當時及後續之處理情形,是否誠如原告所述已非無疑。

而被告公司均係嗣後善意信賴原告所敘述之事實,及其據以提出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之醫療紀錄,而依法提出傷病給付之申請,併此述明。

⑶退一步言,縱認原告確有於94年2月3日工作中跌倒受傷。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今依勞工保險局依法調取原告之相關醫療資料後,委請專科醫生審查,認為係「下背部拉傷併第5腰椎損傷」,與原告之主張,所謂患有「第5腰椎及第l薦椎滑脫症及椎間盤突出症」已顯有不同外。

另審查結果亦認為:「……休息治療4至6週後應可恢復工作」(詳如勞工保險局保給傷字第09560070450號函)。

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原告之傷病亦認為:「…於治療4至6週後應已痊癒,自94年4月15日起可恢複工作」(詳如勞工保險監理委會保監議字第0950003225號函)。

今原告雖主張其所患之「第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症及椎間盤突出症」,係94年2月3日事故所致,不僅與前述專科醫生審查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且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則空言主張,顯非可採,而應予以駁回。

⑷另經查,原告雖提出新樓醫院、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僅得證明原告於就診當時患有診斷證明書所言之「腰椎滑脫」症狀,然是否為94年2月3日之事故所引起,或原告自身於事故發生前已患有之症狀而為其所不知,尚非無疑。

尤以事故發生之時點為94年2月3日,而前述醫院最初之醫療診斷行為,依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日期推定,分別為新樓醫院為94年3月3日,奇美醫院為94年9月13日,而成大醫院則為94年12月23日,距事故發生時點皆有相當之時日以上,從原告並無迫切且持續性的醫療行為,適足以證明。

⑸次按,果如原告所言之症狀係因該事故所致,惟原告當時竟可忍受其傷痛,而無立即就醫,經一個月後再行就醫,已顯不合理,足見原告所受之挫傷程度並不嚴重。

且原告雖另依奇美醫院95年2月7日、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5年3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第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症及椎間盤突出症」診斷內容提出訴願,惟訴願亦經駁回,其理由略謂無法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外,亦認定該症狀為常見退化性病變(詳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950032506號訴願決定書)。

基此,亦足證明該症狀與原告94年2月4日工作中跌倒之挫傷並無關聯。

⑹末按,雇主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參照)。

從而,勞保之職業傷病給付既已自94年3月6日給付至同年4月14日共計40日,計15,092元,並由雇主補足此一期間其餘百分之三十之數額,則原告此一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已獲補償。

則逾此部分之主張,客觀上既無職業災害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據以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亦失所附麗而屬無據,自予以駁回,怠無疑義。

2.原告無故繼續曠職達三日,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由,則被告依此主張於95年9月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法之處,故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顯無理由: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今原告自94年3月3日起即以身體不適為由而缺勤,而被告公司基於善念,雖不符合被告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惟仍於原告之申請下,而同意其以留職停薪方式休養六個月。

然原告於94年9月1日留職停薪屆滿,卻時常藉故而致出勤異常,經被告公司勸導及調整工作內容仍無效後,迫於無奈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5年9月4日函寄「解僱通知書」予原告,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依法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故原告起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特狀請鈞院詳查,賜准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保給傷字第0956007045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95保監審字第1267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監議字第0950003225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勞訴字第0950032506號)、任職同意書、傷病診斷書、留職停薪申請書、解僱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93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搬運工作,於94年2月3日於工作地點因搬運東西失去重心往後坐倒,致造成脊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並依勞基法第13條、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醫療費用、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按投保薪資計算之工資補償,業據提出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解雇通知書、訴願決定書、奇美醫院95.8.31及97.11.4、新樓醫院95.10.23、成大醫院95.10.31 診斷證明書、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94.3.9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單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告為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查:

(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其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癈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

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

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

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

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端視其是否合乎上述二項要件而定。

(二)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揭示。

另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94年2月4日工作中跌倒致「下背部挫傷併第5腰椎損傷」,並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然查: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之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4年6月2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病歷影本等資料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王吳君所患自94年3月3日起,休息治療4至6週後,應可恢復工作。

又據原告所提出之核磁共振、X光片(共4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2月7日、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5年3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病歷等資料,由特約職業病醫師就「王吳君所患『第5腰椎及第1薦椎滑脫症及椎間盤突出症』是否為94年2月4日事故所致?或為自身疾病?其因94年2月4日事故所致傷害繼續申請94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傷病給付,是否合理?依其傷勢至何時起應可恢複工作?」等疑義,重新審查,其意見略以,1.單純之滑倒並非直接、嚴重、機轉合理的腰椎傷害,不足以導致滑脫及椎間盤突出。

2.所患「第5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症及椎間盤突出症」無法被認定為職業傷害。

3.單純挫傷應已痊癒,自94年4月15日起可復工…等語,有該特約職業病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且此亦經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病歷,王吳君並無94年2月4日所謂工傷之就醫紀錄,無法判定當時病情,但若工傷嚴重到足以造成腰薦椎滑脫,則必劇痛立刻就醫,以其無工傷日之就醫紀錄,94年3月3日就醫又無法與腰薦椎滑脫相連,且腰薦椎滑脫為常見退化性病變,…等語,有該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告所患除「下背部挫傷」尚併有「第5腰椎損傷」,而「第5腰椎損傷」等病變是否為94年2月4日工傷所致而為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之職業傷害,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須有客觀就診病歷資料為依憑,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原告是否確有上開職業災害之事實,已非無疑。

另查,若工傷嚴重到足以造成腰薦椎滑脫,則必劇痛立刻就醫,此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而原告自96年5月14日就醫成大醫院後,未至合格醫院就診,為原告所自陳在卷,但若工傷嚴重到足以造成腰薦椎滑脫,則必劇痛立刻就醫,且腰薦椎滑脫為常見退化性病變,…等語,有該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證。

原告雖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有腰傷之事實,然是否職業災害所造成,無法因此論斷,腰薦椎滑脫為常見退化性病變,可能自身退化性病變,非職業災害所造成,是綜上,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其所稱之職業災害發生。

⒊是綜觀之上開之奇美診斷證明書與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亦均不足為原告有上述職業災害事實之有利證明;

又經核新樓醫院之病歷資料病歷相關資料,亦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上開職業災害之事實。

⒋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94年2月4日受傷當日客觀就診病歷等資料,則要難僅憑94年3月3日於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之就診紀錄謂:因工作時跌倒導致下肯部疼痛……等語,即謂其94年3月3日經檢查所患之「第5腰堆損傷等病變」係因94年2月4日執行職務所致而為職業傷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患除「下背部挫傷」尚併有「第5腰椎損傷」,而「第5腰椎損傷」與原告之工作內容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之傷病,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堪可認定。

五、又原告之傷病非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毋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工資,原告雖催告被告給付,但被告既無給付之義務,未為給付,不能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原告請求498,666元整,另自96.8.15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增加給付16,500元整,並均自96.8.15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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