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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營小字第3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再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89元,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台北縣淡水鎮○○街34巷24弄9之3號告之住所地,業已遷至台北縣淡水鎮○○街34巷24弄9之3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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