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查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 (二)依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計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48,0
- (三)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
- 二、被告則以:
- (一)對於請求金額有異議。
- (二)提出他法院有利判決,主張略為:
-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
- (二)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 (三)又,依兩造間簽訂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約定,原告新
- (四)又,從事法律行為如簽訂契約,本即有一定之風險存在,
-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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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陳亮頲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
(二)依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計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自民國(下同)94年2月13日起至96年1月13日止,分24期,每期償還2,000元,詎被告自95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自95年8月13日至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000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為憑,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0,000元未為償付,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二人。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請求金額有異議。
(二)提出他法院有利判決,主張略為: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
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
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復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 ,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是定型化契約提供者,不予消費者適當資訊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核既屬不公平條款,難認有效。
2.綜觀整件申請書契約外觀上,亦極易令人產生是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而使用分期付款,而非是向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以款項預先支付巔峰公司服務費。
且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經銷商巔峰公司以前開定型化契約令被告簽名時,有明確告知被告乃係向原告申請貸款之契約內容重要事項,是參考前開定型化契約之說明解釋,本件原告主張是申請書上之契約當事人,申請書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則有「藉」行銷公司及經銷商之經銷人員濫用行銷手段、不提供消費資訊、致令消費者陷於無知或錯誤之資訊顯然不對稱,而墜完全無法預期「與原告間消費借貨契約」之風險,而當然有顯失公平情事,是申請書上原告利用印就字樣文句主張為契約當事人部分,參考前開說明,即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從而被告抗辯上開申請書「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巔峰公司而非原告。
本件原告未能陳明其主張申請表契約是由何人代表原告公司、於何時、何地、如何成立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更無法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究為何?被告是否對上開定型化契約明知或瞭、或詳細審閱,而為相對應之承諾或要約,是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有申請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3.電話徵信照會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僅係原告內部評估是否為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貸款為表示同意與否(即是否同意被告之貸款之請求)依據,即電話徵信並非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本件原告主張之申請表契約之要件。
又原告並未在電話錄音中明確對被告說明,被告簽署之上開申請表,即表示兩造間業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上揭電話錄音中並無原告徵信人員直接對被告提出消費借貸之要約表示或要約誘引之意思表示,或對被告提出借款要約為承諾或提出貸款之要約,反之被告亦無對原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或有向原告為借貸之要約或要約誘引意思表示,是原告陳稱因徵信人員之徵信照會,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亦與法律規定之契約成立要件不符。
4.原告提出之前開申請表背面雖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注意事項中雖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代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約定,惟字體均甚小且多數在契約背面。
另本件申請書記載涉及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與前開分期付款之約定不同,以前述契約成立情形觀之,申請者不易認識契約之本質,極有可能產生僅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誤解,難認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有成立委任契約或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5.另本件被告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上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適用。
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之規定,被告根本未詳讀申請書內容,即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契約,故被告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6.綜合上述,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證明書影本、繳款明細表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主張對請求金額有異議,惟其就金額爭議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被告對其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
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可成立。
查,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其授與代理權亦非以文字為之不可。
況本件貸款依照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2、3條之約定,係經被告同意由原告新光行銷代為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經原告新光銀行允予貸款(承諾)後,依約撥款至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帳戶,再匯入經銷商巔峰電信公司,以為商品貨款之給付等情,此有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間有委任辦理貸款申請並有代理權之授與。
至於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原告新光銀行交付金錢後,將其所貸得款項轉由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使用,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上開約定對於其所貸得款項之處分行為,與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借貸契約無涉,自難認其於借貸時,有心中保留、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三)又,依兩造間簽訂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約定,原告新光銀行將系爭借款一次直接撥入原告新光行銷指定受款廠商即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原告新光銀行即已履行系爭貸款契約完畢,僅餘被告有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義務,次查,原告新光銀行並非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約定、契約履行情形、契約解除權、債權債務之糾紛等情形,無介入、參與或控制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則,新光銀行關於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之權利自不應受到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影響。
因之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約定被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義務,不受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影響,難認對被告有何加重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是被告辯稱:原告顯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重大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此對被告不利益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取。
(四)又,從事法律行為如簽訂契約,本即有一定之風險存在,當事人必須事前了解簽訂之契約內容為何,有何效力產生,謹慎行事,如因簽約而造成不利益,除契約有法定原因而得主張終止、解除或無效外,該不利益自仍應由簽約之當事人承受,是被告所辯原告新光銀行得正確評估貸款風險,且能以較低之成本加以控制,是以將風險所可能產生之成本歸由能以最小成本預防、控制之人即原告新光銀行承擔,尚難遽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被告經繳納7次分期款予原告新光銀行後,自95年8月13日起遲未繳款,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自承其確曾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且對其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之事實,亦不爭執等語,核其所述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即為原告所提申請表中之經銷商,而被告所述分期款、總額又與本件貸款之總金額、期數及分期款金額均相符,再參諸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內容真正之申請表,其中對於繳款方式,被告既可選擇ATM轉帳、郵局、誠泰銀行各分行、全省銀行匯款或在便利商店繳款,足見對於申請書上分期貸款之原因、期數、分期款等事項,均為明確之記載,被告並在申請書上已簽名,被告嗣後陸續繳交7期款項,此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簽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時,對於貸款所應負之責任,應已有所認識,自不得任其托詞卸責。
原告主張本件貸款為被告所申請云云,應堪採信。
另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就契約內容視之,既僅係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性質上與一般貸款契約相當(一般貸款係將金額交付予借款人,然系爭貸款契約係約定由銀行交付金額予出售商品之第三人),係由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作為被告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產品之對價,貸款契約內容並無掩飾向銀行貸款之事實,被告亦非被逼迫簽約,故實難謂契約有不公平之情事存在,而有無效之事由存在,此外,被告亦無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法定終止或解除事由存在,故雖然因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終止營業,而無法繼續提供商品服務予被告,然本件法律關係乃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行動假期(亞太)商品」,並同時另與原告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用以繳付前揭之買賣價金。
則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與兩造間之貸款契約,乃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是以,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縱或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所購買之商品有糾紛,亦係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本件貸款之債權人即第三人新光銀行無涉,則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辯,尚無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之旨,而認係債權之法定移轉。
查,被告所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既係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作為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之代價,則上述消費借貸關係,自存在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如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銀行自有權利向被告求償。
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存在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則縱使被告與第三人之約定為讓與,除經原告新光銀行之同意外,該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新光銀行,因此,被告縱使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如第三人未清償,原告新光銀行仍能請求被告負借款之清償責任。
本件被告自95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據被告與新光銀行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既違約未按時繳款,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新光行銷因被告遲未繳款,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有新光銀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為憑,揆之上開說明,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0,000元未為償付,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為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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