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小,506,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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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被 告 郭清長即郭墐森
9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原告分別於92年l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原告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金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

2.被告郭清長於93年4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及卡別),依約被告等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3.查被告於97年3月1日繳付1,896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原告依第15條第3項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循環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此觀第3條、第15條第3項、第6項約定及第10條第3項約定。

4.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44,687元、分期款項O元、已到期之利息2,228元、已到期費用800元未為給付,茲一併請求等情。

(二)1.信用卡係為塑膠貨幣,等同現金,持卡人佔有領域中就道德風險之預防及風險控管而言,自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被告隨意將陌生人帶入住處又未將信用卡妥善保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與造成損失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自應負清償之責。

2.網路服務是是世界趨勢,專屬個人產品亦只限於向個人服務,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專屬個人所有,若非本人自洩漏原始密碼及個人基本資料,任何人無法取得屬於本人之原始密碼或變更密碼或重新申請新密碼。

3.綜言之,被告之異常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損害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本件預借現金信用卡的密碼只有被告一人知道,除非被告告訴第三人否則第三人不可能會知道。

本件雖是第三人竊取被告密碼,但是須有原始密碼方才可使用。

本件是陳建衛在網路上更改密碼盜刷預借現金。

信用卡與預借現金的密碼會不同時間寄送,持卡人會先收到信用卡後,不同天再收到預借現金卡的密碼。

只要被告信用卡開卡後就可以預借現金,預借現金不用再開卡。

(四)爰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7,715元整,及其中44,687元整,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證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信用卡契約條款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

二、被告則以:

(一)舍下是永豐銀行被告郭墐森,於96年10月18日遭一名自稱李永宗(本名陳建衛)竊取財務,包括:飛利浦DVD、Sangsung手機、永豐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四張,且於當日以永豐信用卡盜領預借現金四萬元一案。

當日發現信用卡短缺情況,立即自公司回至家中報案,經台中市西屯派出所員警表示:若被盜刷則不用付這筆款項、更不用理會,以致於至今都未曾繳過此一款項。

此後每日精神慌忽、每當入睡時便會夢到那猙獰的臉孔對吾朝笑、笑我枉做人,如此惡夢連連達數十日,進而請求房東幫忙換房間,如此經過二、三個月後、心靈才慢慢恢復平靜。

于於96年11月6日,寄上一封存証信涵給永豐銀行表明一切,希望永豐銀行能體諒吾之心情,但永豐銀行於幾日後便打電話,以類似法官的口吻訊問犯人似的:你知道信用卡要24小時隨身保管嗎。

吾說:你也太誇張了吧,難道我睡覺也要貼身保護嗎。

永豐銀行: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把信用卡給別人,然後自稱是掉了…等等傷人的口氣。

今永豐銀行不是法官,便要判定我的死刑嗎,財務和被盜刷已很受傷,今還要讓永豐銀行冷言冷語對待我,難道被盜刷是我願意嗎,難道永豐銀行沒錯嗎,為什麼在網路可以申請到預借現金密碼;

為何他行不能在網路申請預借現金密碼,唯獨永豐銀行可以,至今永豐銀行沒有給我一個正面的回應,只知道用強勢的態度叫我還錢,甚至至金管會將我列入信用不良記碌,今97年8月11日又收到永豐信用卡催繳通知,若無與之協商,將請法院強制執行。

為何永豐銀行逼我如此,難道要叫我死在他們永豐銀行面前,他們才肯善罷干休嗎?都已經跟永豐銀行提到一切交給司法處理,為何還如此咄咄逼人,難道真要逼我至死才願意停止嗎,為何不檢討內部缺失,一味叫我還錢,否則不除非法院強制執行。

今對永豐銀行痛恨萬分,原本可平復的心靈,每當永豐銀行打電話給我,心情便降到谷底,久久不能平復,一看到永豐銀行電視廣告便立即轉台,對吾之傷害甚鉅,今又寄一封不排除法院強制執行之公文,為何永豐銀行要做到這麼絕,為何不等法院判決公文,難道死真的能解決一切紛爭嗎?那我可以一死明志,以表態吾之無辜。

請求法官還我一個公道,今心靈受創堪鉅,近一年來無不被永豐銀行逼的喘不過氣來,難道還要賠上我一條性命,才肯罷休嗎,請求法官:今吾向永豐銀行請求精神賠償三十萬元。

再請求法官給濺民一個公道。

(二)該筆刷卡是被盜刷,是預借現金40000元,其餘是循環利息。

盜刷人是96年10月16日到10月18日三天住進我家,他偷了我的信用卡,之後盜刷人在我的電腦上經由在網路取得永豐銀行的密碼。

為何網路上可以取得我的永豐銀行密碼。

我從來沒有預借現金過,這這一次被陳建衛盜刷預借現金。

第三人如何竊取密碼詳情不知道,須請第三人到庭說明。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原告業已核發系爭信用卡予被告,而被告於接獲系爭信用卡後遺失系爭信用卡,並遭他人冒以被告名義盜刷,被告於96年10月19日18時47分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申報失竊,並於96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掛失,則原告在通知後始知悉系爭信用卡遺失並被冒用盜刷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信用卡契約條款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又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3款約定:「持卡人之注意義務:……持卡人應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揆諸前揭條款約定內涵之目的,係以信用卡交易乃發卡銀行為持卡人提供信用,持卡人憑信用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款、授信之利益,持卡人消費時僅須使用信用卡簽帳,無須支付現金,俟交易完成後之特定繳款日,始與發卡銀行另為清償之結算。

故信用卡之用途類似貨幣,又稱「塑膠貨幣」,使用上固有其便利性,惟一旦脫離持卡人占有,極易遭不法之利用。

而信用卡是否遺失、遭竊而被冒用,於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並交付持卡人後,既已在持卡人之占有領域中,僅持卡人方有察覺、控制之能力,發卡機構實無從控制該風險,因而乃課予持卡人保管信用卡以及即時辦理掛失之義務。

再查本件被告在接獲收受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後,系爭信用卡在被告持有中遺失,並由第三人持以冒用被告名義盜刷使用,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存證信函、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等正本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伊無法隨身保管,無需負責云云,要難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辯解,即無足取。

(二)又查兩造間之信用卡約款第6條第3項約定:「持卡人如無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

,可見依兩造之上開約款,信用卡功能就預借現金部分之被冒用之損失風險,在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係由持卡人負擔,故依約定本件冒領預借現金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

惟主張信用卡功能在預借現金部分,較之刷卡消費,其風險更為不易掌控,原告應規範更為嚴格之管理措施,本件原告未經過確認持卡人身分暨消費狀況,在防範管理上有顯著缺失,另原告發行信用卡並從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行為獲得利益,則此一行為所產生之風險,自無轉嫁被告之理,從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在本件情形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上開約款無效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兩造間之信用卡約款第6條第3項規定,是否對被告顯失公平?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功能就預借現金部分,除信用卡外,原告尚核發予被告預借現金密碼,並請被告將預借現金密碼與信用卡分開存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故就預借現金部分,比一般信用卡記帳消費功能,多一層密碼防範措施,故縱然如被告所主張之預借現金之風險不易掌握屬實,亦因預借現金尚須輸入密碼之規定,而達到風險控管之目的,從而只要被告將預借現金之密碼與信用卡分開存放,則縱然信用卡遭竊時,冒用者仍無法藉由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盜領被告之信用卡額度,反觀原告在密碼符合之情況下,顯然無法管理並控制信用卡預借現金是否為本人之風險,是以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所占有管領中,且密碼又僅為被告所占有及得知下,信用卡掛失前之冒領損失,自應分配由持有信用卡及密碼之被告負擔。

另查本件所被盜領之預借現金款項並未逾兩造約定之信用額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預借現金應管制之成數之情,則原告在系爭信用卡有預借現金情況下,縱未確認持卡人身分暨消費狀況,亦無控管上之缺失可言。

再者,原告辦理預借現金業務,固可從中獲取利息之利潤,然消費者亦可從預借現金中獲得急需之資金,自難謂僅原告之一方利益,而認冒領風險均由原告負擔。

可見上開約款約定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方面,在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由持卡人負擔被冒用所生之損失部分,對消費者之被告而言,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開約款自屬有效,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上開所簽訂上開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系爭信用卡被冒用所生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於本件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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