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小,660,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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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壹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6月2日、94年6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參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97年6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93,129元,及其中本金88,131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被告至97年6月9日止,帳款尚餘93,129元未按期繳付及其中本金88,13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情,爰特檢相關證物起訴請求等情。

(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秦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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