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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一Life現金卡」,並開始動撥使用。
雙方約定: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信用隨時調整核准借款之動用額度,債務人得於額度內循環領用借款金額。
而遲延還本時,除按年息15.59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含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U一Life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第7條上約定)。
另有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
(二)被告現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U一Life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第8條第㈦款上約定)。
係因被告自97年2月22日即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張債務自97年3月23日視為全部到期之故,合並敘明。
即被告計尚積欠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此有貸放明細可茲為證。
而原告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U一Life現金卡契約書、U一Life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貸放明細、基準利率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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