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小,92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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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陳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於90年12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三)查被告自94年1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3月20日止,尚有69,922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65,60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被告則於答辯狀以:

(一)1.本人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2.本人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

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喘息。

唯本人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若造成原告銀行的困擾,本人深感抱歉。

盼原告銀行能夠給予通融,俟本人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

3.本人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原告銀行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望法官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

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毋須增加本人債務負擔。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申請書影本及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約定條款正本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雖具狀辯稱有還款意願卻無法負擔云云,然現無能力清償尚難執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另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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