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110,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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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18鄰南勢36號之75」,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台灣銀行業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日起,奉財政部核准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外人李聰義於87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乙筆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甲○○,並簽訂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在案。

(三)按被告之消費等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繳納應付款項,如未付清當期應繳款項者,依該約定條款第9條第1款之約定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又依同條第2款之約定,自當期出帳單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四‧五(年息十六‧四二五%)計收循環利息(惟目前循環利率已調降為百分之一0‧八),且若未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時,另按循環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前述循環息及違約金均併入次月計收。

並依同條第3款之約定,若被告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反約定條款情事,原告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被告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

又依約定條約第2條之約定,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甲方(即正附卡持有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渠被告截至96年2月7日止,本行(即原告)將其積欠款項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止,結算應償還之本金新台幣(下同)142,577元、利息8,602元、違約金739及費用442元,合計152,360元;

前述積欠金額加計爾後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等未還。

查訴外人李聰義業於95年8月23日死亡,雖經本行多次向被告甲○○(附卡持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李聰義所有帳單明細、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辯稱債務是我先生(即正卡申請人李聰義)刷的,無庸負連帶責任云云,然被告對其申請附卡使用,並未爭執,又按兩造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甲方(即正附卡持有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就被告附卡之申請,業已核准,並核發附卡,雙方信用卡附卡契約已成立,正附卡持卡人即應就各別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正卡申請人李聰義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被告甲○○既為附卡申請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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