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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將其所有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302-GV,326-HB),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寄行大享交通有限公司,而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6萬元正,約定清償日分別為96年12月28日及97年1月12日,並簽發支票2紙以為清償,惟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
今清償期到期後竟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永豐銀行匯款證明聯(代支出傳票)各一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裁判費4,9 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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