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3日與原告訂定現金卡融
- (二)原告之現金卡利率已自95年3月10日起由原為年息9.99%
- (三)融資契約於96年5月23日到期,依據融資契約第4條約定方
- (四)依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列金額。為此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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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零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3日與原告訂定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原告之現金卡利率已自95年3月10日起由原為年息9.99%調降為年息8.88%,年息12.99%調降為年息9.99%(詳原告之總消二字第0950007824號函)。
(三)融資契約於96年5月23日到期,依據融資契約第4條約定方式,違約金自本金到期日起算,故自96年5月24日起開始計算。
(四)依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列金額。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存摺存款融資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表、原告之總消二字第0950007824號函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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