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乙○○、吳宗成即久大汽車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1.緣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告
- (二)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當時駕車時有注意前方車況。且原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
- (二)查於96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告駕駛其個人所有、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修車期間租車租金費用2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從事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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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吳宗成即久大汽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吳宗成即久大汽車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緣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告駕駛其個人所有、車牌號碼為J3-0611號之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區○○路4段北往南車道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適逢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691-RE號之自小客車沿海佃路4段南拄北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侵入原告行駛之北往南車道,與原告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受到嚴重損害。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新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⑴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盛傑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侵入原告行駛之北拄南車道,與原告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受到嚴重損害。
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下列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共新台幣(下同)134,000:①車損維修之費用,含零件修換:7萬元,鈑金、噴 漆:4萬元,共11萬元。
②原告從事水電工作,每日皆需外出施工,前開車牌 號碼為J3-0611號之自小客貨車係原告必要之生財 器具,用以載運工具、物料。
然因本案車禍之故, 於96年6月1日至同年、月16日修車期間,原告無法 使用前開自小客貨車,故向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4490-JG號之自小客貨車代使 用,每日租金1,500元,16日共計24,000元⑵又被告吳宗成即久大汽車行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明知被乙○○並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具駕駛自小客車之適當技能及注意能力,任令駕駛易生交通事故,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691-RE號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被乙○○駕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
故被告吳宗成即久大汽車行對本案車禍發生及原告之損害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吳宗成即久大汽車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之134,000元,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件、結帳清單影本三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四張。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當時駕車時有注意前方車況。且原告未會同被告維修車輛及確認損害部分,只給一張估價單,應先確認何處受有損害,再進行維修,估價單不實在,無法接受請求賠償134000元,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件、結帳清單影本三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四張為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21條第1款至第7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21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鍰:一 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5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於96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告駕駛其個人所有、車牌號碼為J3-0611號之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區○○路4段北往南車道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適逢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691-RE號之自小客車沿海佃路4段南拄北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侵入原告行駛之北往南車道,與原告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受到嚴重損害,導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輛毀損。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表)、相片各一份在卷可證。
亦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南鑑字第0965903938號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乙○○超速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自應負責任。
原告正常駕駛,無肇事原因,又本件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駕照,被告吳宗成卻聽任無駕照之乙○○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66050元,零件43950元,共計花費11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修護廠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從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則系爭車輛為85年5月間出廠(參見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至本件96年5月28日發生車禍時,使用已約11年,是前開零件已超過耐用年數後之殘值為7325元(43950×1/6=7325,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66050元,總計為73375元。
(四)修車期間租車租金費用2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從事水電工作,每日皆需外出施工,前開車牌號碼為J3-0611號之自小客貨車係原告必要之生財器具,用以載運工具、物料。
然因本案車禍之故,於96年6月1日至同年、月16日修車期間,原告無法使用前開自小客貨車,故向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4490-JG 號之自小客貨車代使用,每日租金1,500元,16日共計24,000元等事實,原告之主張,有提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有此部份之支出,及此部份支出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所述應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0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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