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203,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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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號6樓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間債務清償事件,業已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呈可稽,且訴外人寶華銀行對於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書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向訴外人寶華銀行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以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

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息,其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

其往來帳,概以債權人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約定書第10條)。

被告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

否則債權人得停止額度(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

(三)被告陸續動支款項(參附件一),至今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05,469元之本金,及自94年1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主張全部借款到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寶華銀行印鑑證明、挺鈞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民眾日報、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含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及被告之繳款往來明細、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1,1 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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