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285,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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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 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紙名稱之下,其大小為寬5公分、高8公分廣告框內1日,並另刊登於台南縣肉品公會會刊背面半版廣告,其大小為寬21公分、高14公分,期日為1期。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台南縣地方版名稱之下,其大小為寬5公分、高8公分廣告框內1日。

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綻,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臺南縣肉商公會所屬新營肉商公會之一員,因該公會之共同基金本以新營肉商之名義在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開戶,嗣於民國92年間該合作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併購,更名為日盛銀行之新營分行,不允許以新營肉商名義開戶,遂由原告黃水玉開立聯戶名,將上開共同基金移存日盛銀行新營分行之聯名帳戶內,被告未經求證,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向新營市區內肉商公會會以言語指摘原告侵占上開共同基金,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

原告擔任台南縣肉品公會理、監事多年,在業界素有好名聲,且受人敬重,今竟因被告之故意誹謗行為而影響原告一生清譽,不但需向同業不斷解釋外,長期憂憤,身心受創,年邁身軀實難承受如此污衊、委曲,致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難回復之痛苦損害;

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台南縣地方版名稱之下,其大小為寬5公分、高8公分廣告框內1日。

(3)前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被告則以: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

又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依其 受害情節,應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請(1)駁回原 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上列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2)若是,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3)是否以以刊登報紙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上列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以言語指摘公然散布原告侵占共同基金等詞,而妨害名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經本院向日盛銀行新營銀行調取上開聯名帳戶等資料在卷可稽,故上開原告主張之開妨害名譽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 號判決參照)。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2)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經歷為台南縣屠宰業職業工會代表、監事、常務監事、理事,其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投資所得等財產總額約48,772,882元(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而被告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職業所得:豬肉販,每月收入不定,約一、二萬元。

社會地位:台南縣屠宰工會幹事,及有薪資及其他所得1,619,215元(見本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且被告實不應以上列不實之事項,指摘原告並意圖散佈於眾,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允當。

(三)是否以以刊登報紙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1)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登報道歉是否認為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之裁判(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589號意見參照)。

又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而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即原告之名譽且屬必者而言。

(2)查被告係以言詞方式向特定之所屬肉商公會在新營市肉商告知原告有侵占共同基金,或以存證信函副知沈獻文之特定人,而於偵查中被告亦有向原告道歉(檢察官諭知之處分行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之偵查卷核閱明確,經審酌原告名譽受侵害之情節輕微,僅為係財產管理上爭執、被告不法行為之手段、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告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然被告上開以言詞指摘原告侵占共同基金之事件,並未於發生時立即透過大眾傳媒報導而散佈於大眾,其足使公眾知悉之範圍,僅限於該肉商公會所屬新營市之肉商,是以,原告之名譽既未經廣泛報導而受有大範圍之損害,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已逾必要之程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裁判費4,9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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