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30,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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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

(二)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得分別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至96年10月03日止,已積欠本金150,731元(其中已到期之本金150,731元,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及已到期利息l,636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等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7之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此觀第3條、第15條第3項、第6項規定及第10條第3項規定。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被告於答辯狀主張:

(一)1.本人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2.本人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高達116萬餘元,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喘息。

唯本人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若造成原告銀行的困擾,本人深感抱歉。

盼原告銀行能夠給予通融,俟本人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

3.本人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原告銀行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望法官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

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毋須增加本人債務負擔。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業務移轉及公司變更相關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電腦帳單查詢、電腦帳單說明、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雖辯稱有還款意願卻無法負擔云云,然現無能力清償尚難執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另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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