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317,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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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庚○○
酉○○○
子○○
丑○○
癸○○
辛○○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台中縣
被 告 寅○○ 住屏東縣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申○○ 住屏東縣
被 告 甲○○ 住高雄市
亥○○ 住屏東縣
弄63號
戊○○ 住高雄縣
乙○○ 住高雄縣
51號
丁○○ 住高雄縣
己○○ 住高雄縣
丙○○ 住高雄市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
被 告 戌○○ 住台北市○○○路225巷7弄8號5樓
卯○○ 住屏東縣

辰○○ 住屏東縣
段26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巳○○ 住屏東縣
被 告 午○○ 住屏東縣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辰○○ 住屏東縣
段2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酉○○○應就被繼承人許加冬所遺留坐落於台南縣將軍鄉○○段539地號,地目建,面積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子○○、許順章、癸○○、壬○○、辛○○應就被繼承人許全發所遺留坐落台南縣將軍鄉○○段539地號,地目建,面積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l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寅○○、甲○○、亥○○、戊○○、戌○○、乙○○、己○○、丁○○、丙○○應就被繼承人許進財所遺留坐落台南縣將軍鄉○○段53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台南縣將軍鄉○○段539地號、地目建、面積83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7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暨附表二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所示編號539⑴部分;

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戌○○、乙○○、丁○○、己○○、丙○○各以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l共有取得。

編號539⑵部分;

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子○○、丑○○、癸○○、壬○○、辛○○,各以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共有取得。

編號539⑶部分;

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

編號539⑷部分;

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

編號539⑸部分;

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539⑹部分;

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亥○○,各以應有部分比例85分之77及85分之8共有取得。

編號539⑺部分;

面積4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辰○○、卯○○、午○○、巳○○,各以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2、5分之1、5分之1及5分之1共有取得。

編號539部分;

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未○○所有。

訴訟費用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子○○、丑○○、壬○○、辛○○、戌○○、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將軍鄉○○段5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卯○○、辰○○、午○○,巳○○及已死亡之許加冬、許全發、許進財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共有人許加冬、許全發、許進財已逝世;

被告庚○○、酉○○○為許加冬之繼承人,被告子○○、丑○○、癸○○、壬○○、辛○○為許全發之繼承人,被告寅○○、甲○○、亥○○、戊○○、戌○○、乙○○、己○○、丁○○、丙○○為許進財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渠等之應有部分即應由上揭繼承人分別共同繼承。

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l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訴請被告庚○○等16人就被繼承人許加冬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爰聲明:

(一)被告庚○○、酉○○○應就其被繼承人許加冬所遺坐落台南縣將軍鄉○○段53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子○○、丑○○、癸○○、壬○○、辛○○應就被繼承人許全發所遺坐落台南縣將軍鄉○○段53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l,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寅○○、甲○○、亥○○、戊○○、戌○○、乙○○、己○○、丁○○、丙○○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進財所遺坐落台南縣將軍鄉○○段53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台南縣將軍鄉○○段539地號、地目建、面積8 3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7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暨附表二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酉○○○則以:同意分割,我希望分在庚○○分得土地之北面等語,且不用補償等語。

四、被告寅○○則以:同意分割,我希望單獨所有,分在酉○○○分得土地之北面等語,且不用補償等語。

五、被告甲○○、亥○○、戊○○、乙○○、己○○、丁○○、丙○○則以:同意分割,甲○○與亥○○保持共有,分在原告、被告辰○○共有取得土地之北面,至於其他被告戊○○、乙○○、己○○、丁○○、丙○○與戌○○部分保持共有,且不用補償等語。

六、被告子○○、丑○○、癸○○、壬○○、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以前到庭陳述則以:希望分在寅○○分得土地之北面,五人保持共有,且不用補償等語。

七、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與被告巳○○、辰○○、午○○到庭均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不用補償等語。

八、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分割,我希望分在亥○○、甲○○分得土地之北面,且不用補償等語。

九、被告戌○○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本院依職權偕同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

十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卯○○、辰○○、午○○,巳○○及已死亡之許加冬、許全發、許進財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共有人許加冬、許全發、許進財已逝世;

被告庚○○、酉○○○為許加冬之繼承人,被告子○○、丑○○、癸○○、壬○○、辛○○為許全發之繼承人,被告寅○○、甲○○、亥○○、戊○○、戌○○、乙○○、己○○、丁○○、丙○○為許進財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並登記謄本、許加冬繼承系統表並戶籍謄本、許全發繼承系統表並戶籍謄本、許進財繼承系統表並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查系爭土地東鄰鄉設○○區道路,寬約5米半,南鄰同段537、534、531、528、526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路寬約9米,並向東連接545地號土地,相接台17線,西鄰同段532、532之6、533地號土地,土地上有三合院磚造平房,有部分空地,系爭土地北邊有磚造平房、加強磚造平房,部分有第三人占用磚造平房及雨遮等情,經本院依會同兩造及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97年3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審酌系爭土地係有如上述勘驗筆錄之現況等情,如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每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且形狀大致相同,均屬方正完整,地理位置進出甚為方便,無礙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通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對外通行道路之便利性、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及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7年6月6日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應屬公平、正當,應予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十二、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原告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均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若僅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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