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319,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甲○○、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7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98年2月27日最後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被告甲○○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50000元及400000元之支票3張及被告丙○○簽發面額為50000元之本票1張,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上開支票均係被告丙○○所交付,被告甲○○均不知悉,亦非被告甲○○持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丙○○僅係背書人,被告甲○○業已盡力尋求新營段622之5地號土地之買主,奈因年關將屆,且社會經濟環境太差,一時脫手不易,並非存心遲延給付票款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張、本票影本1張為證,被告甲○○及被告丙○○既分係上開三張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被告丙○○既係上開本票之發票人,對票款自付給付之責,雖被告被告甲○○辯稱上開支票係丙○○未經被告甲○○之同意而擅自拿被告甲○○之印章蓋的云云,但被告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被告丙○○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