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336,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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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3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489元,及其中118,367元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592元,及其中本金96,015元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l,000元正下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元正至10,000元正者,收取150元正;

應繳總金額10,001元正至60,000元正者,收取300元正,應繳總金額60,001元正至100,000元正,收取600元正;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l,000元正。

(二)另被告於94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100,000 元整,並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其使用,但被告應分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24個月攤還。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帳款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正下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l,001元正至10,000元正者,收取150元正;

應繳總金額10,001元正至60,000元正者,收取300元正,應繳總金額60,001元正至l00,000元正,收取600元正;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l,000元正(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條款第9條)。

(三)經查,被告有如下積欠款項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督促其給付之必要:1、關於信用卡消費借款部分: 被告迄95年2月底尚積欠原告48,008元整未為清償(含 代償金額、手續、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

2、關於立可貸通信貸款部分: 被告迄95年2月底尚積欠原告77,481元整未為清償(含 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

3、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25,489元整,及其中本金118,36 7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迄95年2月底尚積欠原告125,489元整未為清償 (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 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 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 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118,367元自95年4月l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以每月1,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並約定條款可證。

為此,爰起訴 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本金應繳餘額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則具狀辯稱目前雖有心還款,卻力有未殆,難有完全清償之能力,且原告所聲請之數額與本人所悉不符,希望同意以本人所能負擔之合理金額作為和解的方式展延還款云云,然其未能提出關於欠款金額爭議有利證據及已同意協商條件之證明,又現無力清償債務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則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再者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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