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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五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嗣被告迄民國(下同)97年2月22日止共消費欠款161,302元正未按期給付,為此,爰檢具有關證物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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