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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
及其中⑴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⑵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分別自⑴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及⑵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⑴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及⑵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分別以240,000元及60,000元同時撥貸),借款期限定為自95年11月3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計三年,每一個月攤還本金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利率定為年息7.15%按月計付,被告如未能依照約定日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訂利率計算償付遲延期間內之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影本一紙可稽)。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除只償付⑴15期本金計100,005元⑵17期本金計28,339元,及至⑴97年2月2日⑵97年4月2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金⑴139,995元⑵31,661元及自⑴97年2月3日⑵97年4月3日起之利息均未償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責任。
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及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貸款撥款傳票等影本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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