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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下營鄉○○○段2363地號內如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9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1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興建建築物及圍牆於原告所有之臺南縣下營鄉○○○段2363地號土地上,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維權益。
(二)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之臺南縣下營鄉○○○段2363地號土地上如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9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確實沒有越界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以前是原告自己叫地政事務所自己來測量,沒有公信力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囑託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於97年9月8日赴現場履勘測量結果,被告確有占用原告之土地,有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辯稱未占用原告之土地云云,應不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占有原告土地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縣下營鄉○○○段2363地號內如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7年9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標的物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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