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1.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550
- (二)1.本案是依民法第359條,買受人所買商品如有瑕疵得向
- (三)1.本案為商品瑕疵作為請求權。
- (四)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略以:
- (一)1.原告的房子目前尚在保固期間內,被告有責任修護,但
-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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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550萬元整向被告春品建設公司購買「春品牽手」B棟3F之新樓乙棟,地址:新營市○○路620巷38弄6號,同年5月中旬原告發現3F房間有一道裂痕約60公分在漏水,經告知後,被告派李建興(工地主任)到府維修(用矽利康補強)。
原告本以為安心無事,然同年8月中旬聖帕颱風這一次卻發現原來的3F房間還是在漏水(原來第一次並沒有維修好),更嚴重的是①2F房間外牆有一道長約180公分之裂痕,整個2F地板漏得都是水②3F露台長約390公分,寬約110公分整片漏水(共造成三處漏水),經告知被告於8月22日派工地主任李建興到府來查看,該主任說:這個這麼嚴重他沒辦法處理,須報由公司處理。
2.原告在第一次是接受被告作維修的,沒想到5月份~8月份又在同一處漏水,原告完全不相信被告公司品質及維修是那麼草率及應付的心態。
3.原告堅決以物的瑕疵向鈞院請求出賣人(被告)折降價賠償50萬元正,以維法益,並保護消費者之權利。
(二)1.本案是依民法第359條,買受人所買商品如有瑕疵得向出售人請求折降價賠償(而不是維修之問題),本案更不是因商品漏水所造成之財務、傢俱損失,所以不須例舉估價單及維修費用之清單。
2.建商在此標的共建6戶,卻6戶都有漏水情況(比例原則100%),建設公司在興建過程本應有責任監工、督導並負責第一道品質把關,然在住戶發現漏水通知建設公司派員維修,卻是用最簡單的效力康補強了事,顯然第二道把關(維修)亦無效,明顯被告有違企業家第一生命(信用)之原則。
3.本案在96年5月18日發現漏水時有接受維修,但8月中旬卻在同一處及另外兩處發生更嚴重漏水致其公司派工地主任李建興來查看後說「這個這麼嚴重我沒辦法處理,須請公司經理人來處理」。
4.本案從96年5月18日發現漏水至96年10月29日共經過私下開協調會3次及96年10月1日、96年10月29日縣府消保官申訴、調解,共5次,不成立,當中還有建設公司開發部經理李清義說:「不要理我們」,基於上述幾點理由,本人決定依法提出訴訟。
5.房屋是商品,漏水是瑕疵,本案應以民法第359條判處,而不是漏水維修。
(三)1.本案為商品瑕疵作為請求權。2.被告在97年7月29日庭訊時法官詢問也承認商品有瑕疵,即房屋有嚴重漏水。
3.本案人證、物證及鑑定報告均很齊全,請鈞院依訴狀所述判決。
(四)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1.原告的房子目前尚在保固期間內,被告有責任修護,但是原告拒絕修護,無法進入屋內修護,不是被告不願意修護。
2.鑑價報告內建議給防水工程修復,我願意維修。
對原告漏水的部分,無意見,承認物有瑕疵。
但是對鑑定書上的金額過高,我們應可以完全修復完畢。
3.漏水瑕疵部分金額鑑價太高,希望由被告進行維修。
因為被告有維修的責任,於8月份要再次為原告漏水部分維修,但是原告拒絕被告維修。
4.任何原告提出的瑕疵請求我們都願意修復,況且也有能力修復完畢,原告的鄰居同批房屋我們都已經修復完畢,也沒有任何抱怨或其他損害請求。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於96年2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如前所述漏水之情形,迄今尚未完成修補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工地主任查看憑證等影本各一件及台南縣政府函影本二份、三處漏水之相片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而上開之修補費用經概估約226,000元,業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鑑定及估算,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2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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