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369,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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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己○○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與訴外人蘇振桐、蘇振發、蘇鴻章所共有而坐落臺南縣東山鄉○○段大庄小段80-4地號土地,以民國45年鹽地字第277號,以陳石俊為抵押權人、登記次序為0001號、登記日期為民國45年、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5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45年4月15日至民國45年6月14日、清償日期為民國45年6月14日,設定權利範圍為60分之6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坐落臺南縣東山鄉○○段大庄小段80之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蘇振桐、蘇振委、蘇鴻章所共有,而於系爭土地上有民國(下同)45年鹽地字第277號收件,登記次序為0001號,以陳石俊為抵押權人,登記日期為45年,債權額比例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存續期間自45年4月15日至45年6月14日,清償日期為45年6月14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均空白,設定權利範圍為60分之6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於45年設定登記,以陳石俊為抵押權人,清償日期為45年6月14日,自前開借款債權清償日屆滿之日起迄今未行使抵押權,則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規定,至60年6月15日止,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再至65年6月15日止,該抵押權又逾5年除斥期間而不實行,則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陳石俊已於62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陳石俊之繼承人。

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繼承人陳石俊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卻未塗銷,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依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證據: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各1件。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45年間所成立,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45年6月14日,則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至60年6月15日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而抵押權人陳石俊又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該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5年期滿之65年6月15日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應堪採信。

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依前所述,被告既未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翌日起5年內行使抵押權,則抵押權亦已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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