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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7年6月10日及6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萬8仟400元之本票2紙,經提示後均未獲被告給付。
(二)又被告丙○○及丁○○二人,在本票背面簽名,願作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綜上,共同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正面及背面各二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及被告丙○○、丁○○既於系爭本票簽名發票及背書,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等三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1,8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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