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41,200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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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48元整,及自9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48元整,及自9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8年8月間,向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70,000元整,核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1.88,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公司之信用貸款意外險,此有貸款申請書、借據。

2.由於被告自91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息210,348元,經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即依保險契約定理賠第三人,此有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表可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求清償之權利。

因被告僅對其借款部分清償,尚欠如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二)1.因本案係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主張所謂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97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對此,該通知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方式,93台上37號判例參照,又於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自債務人了解時生效,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91年12月2日理賠訴外人日盛銀行後,於92年5月30日經原告委外催收公司即高柏亞洲資產管理公司代為電話催收,被告經言詞通知債權讓與事實後,給付原告5萬元整,可見被告已了解債權讓與之事實,債權讓與已生效力。

被告陳稱對債權讓與一事不知情,又從何依約按指定帳戶如期給付,顯然被告之抗辯未合實情。

2.再查,經鈞院命訴外人日盛銀行(原寶島銀行)函覆所示,銀行於獲得理賠後將此債權獲九成理賠部份讓與原告,故銀行與被告協議還款後所開立之清償證明,即為日盛銀行所屬一成債權部份。

其他非屬日盛銀行債權範圍,日盛銀行無權開立。

況據被告於當庭陳述與日盛銀行協議還款時僅以37000元做為清償,但本案債權金額為160348元以此作為清償,確實有違常理故。

原告主張本案系爭之清償證明與本案無關。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有理由。

(四)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1.我是有向原告借錢,但是款項多少我不清楚。我已經還清37000元了,提出清償證明。

我是清償後,才收到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催討債務。

2.當初是我親自拿錢還給日盛銀行,銀行只告訴我要清償,我以為是全部的債務,銀行確實沒有告訴我還有其他的債務。

我確實已經清償,也已經拿到清償證明,我認為我已經全部清償完畢。

3.我沒有接到任何電話告知債權讓與。

4.被告從沒有清償過原告伍萬元。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貸款申請書、借據、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則以上開之詞置辯,惟查,被告於88年9月2日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37萬元整,分60期每期8208元本息分期攤還,被告僅繳息29期後就未繳款,因被告延滯繳款,日盛銀行向原告聲請信保理賠,92年2月13日通知理賠並於同年3月3日賠款沖帳210348元,賠款同時已將該筆所賠之債金轉讓於原告。

上述賠款沖償後被告則對原告尚有借款本金210348元及利息未清償;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權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92台上158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91年12月2日理賠訴外人日盛銀行後,於92年5月30日經原告委外催收公司即高柏亞洲資產管理公司代為電話催收,被告經言詞通知債權讓與事實後,給付原告5萬元,可見被告已了解債權讓與之事實,債權讓與已生效力。

被告陳稱對債權讓與一事不知情,又從何依約按指定帳戶如期給付,則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本件被告向日盛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6034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第三人日盛銀行已將該等債權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等節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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