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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號之1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白河鎮○○○段537地號內如後附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斜線A部分所示面積為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68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縣白河鎮○○○段537地號內如後附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斜線A部分所示面積為9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
(二)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白河鎮○○○段537地號內如後附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斜線A部分所示面積為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證據:提出之房屋未保存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證明等影本3件及戶籍謄本25份、土地所有權狀6份。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本就有鐵厝在上開土地上,原告係嗣後才買到土地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委託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確有鐵厝占用上開土地,有臺南縣白河地政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複丈之成果圖1份可憑,顯然被告之建物確有占用原告之土地。
只要被告之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均屬無權占用,被告均應拆除返還,與被告何時占用或原告何時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無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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