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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號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二)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本金①178,106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14,540元,與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共計192,646元。
②60,837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4,969元,與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共計65,806元。
上述二筆合計258,452元,皆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於法顯有不符,依照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提起本訴。
(三)又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總額與本金金額之差額,係應收未收利息與違約金以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合計19,509元,併此述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被告最近之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及消費明細單影本十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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