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日前接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
-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交付,而係第三人鄭明元所交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業經本院97年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
- (三)復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
-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應為真正,而原告對於為系爭本票執票
-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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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以原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鄭明元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9日,到期日為同年4月8日,票號為683833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裁定乙紙為證,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日前接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相對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68383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之民事裁定1紙,惟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係案外人鄭明元所盜蓋在系爭本票上,並非原告所為,且查,案外人鄭明元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以系爭本票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二枚,未經原告之同意簽發用印予本票,持之向被告借貸,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是系爭本票確係偽造,爰:確認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關於原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4年3月9日,到期日為同年4月8日,票據號碼683833 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交付,而係第三人鄭明元所交付,而當初鄭明元向被告借錢時,事前被告有打電話問原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是否可以借錢給鄭明元,經乙○○確認過後才願意借款,才由鄭明元交付系爭本票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鄭明元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業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被告以上開各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或係被盜用?或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本應負授權人責任?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固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惟若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即得據以判斷該本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而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
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
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同發票人鄭明元到庭結證屬實,亦有證人鄭明元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3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卷附本票3紙本上之印章核與系爭本票上印章相符,又原告對系爭本票上印章係遭盜用之有利事實,應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是認系爭本票應為真正。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
無權代理人為票據行為,如其行為具備上揭表見代理之要件,可否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票據法固無明定。
然就票據行為之要式性及文義性言,票據行為較諸一般法律行為更注重要式及外觀,而於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則於票據行為自亦得成立。
前揭民法上表見代理之規定,於票據行為自可適用。
倘公司允許他人以公司自己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亦應認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他人之行為。
查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將公司之真正大小章交付證人鄭明元使用,並由證人鄭明元持上開公司大小章簽發票據用以給付工款等情,此經證人鄭明元到庭結證屬實,而原告在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到庭所自認,亦有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而展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乙○○已證稱:關於工程款的部分都是證人鄭明元全權處理等語,顯見乙○○於擔任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期間,同意鄭明元以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是證人鄭明元於乙○○尚擔任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期間內以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與持票人為票據法律行為,為發票人之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而證人鄭明元持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所簽發票據,已知金額高達近2千萬元,足見鄭明元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甚為頻繁,亦有相當信賴關係,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全部事務復係由鄭明元以借牌方式全權處理等情,則鄭明元簽發系爭本票時,雖被告稱有向乙○○確認等語,而證人鄭明元雖亦稱有經過乙○○授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乙○○確有授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簡採信,然亦認被告雖未向鄭明元要求出示代理權之授權書面,難認有何過失。
末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告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自得對其主張票據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三)復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
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
查本件為發票人之原告尚不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應為真正,而原告對於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告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自得對其主張票據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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